(2017)川0191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熊桂兰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兰,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175号原告熊桂兰,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炯,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桂兰不服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向本院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雷及被告温江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谢达安、被告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钮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3日,被告温江国土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7年第55号),对原告申请公开“温江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签收确认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温江国土局正在编制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准备工作,因此目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0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成国土资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熊桂兰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温江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温江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验收确认”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政府信息是被告温江国土局应当准确公开的范畴,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成国土资复(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温江国土局限期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2017年2月3日,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2017年第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2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但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7年第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判令其依法重新作出;2、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成国土资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温江国土局辩称,被告温江国土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被告依据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温江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了2017年第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温江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验收确认的政府信息”,经被告核实,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信息尚未制作完毕,故该信息不存在。同时,被告在告知书中告知了原告不存在,并对不存在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市国土局作为温江国土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以温江国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市国土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国土局于2017年2月15日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时向温江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进行送达。经审查后,温江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依法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市国土局据此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温江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温江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签收确认的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国土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作出2016年第2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作出2016年第2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温江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2月3日,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7年第55号),告知原告:“你申请公开的‘温江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签收确认的政府信息’,经审查,我局正在编制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准备工作,因此目前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申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7年第55号),并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被告温江国土局进行了送达。2017年2月17日,被告温江国土局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10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成国土资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江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温江国土局提交的(成国土资复[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7年第55号)及邮单,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成国土资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向被告温江国土局申请公开“温江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签收确认的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国土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该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温江国土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进行答复,后经原告申请复议,该答复被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2017年2月3日,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7年第55号),并送达给了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该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以被告温江国土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2月15日予以受理,同日向被告温江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温江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签收确认的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国土局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理由是:温江国土局正在编制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准备工作,还未验收确认,故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温江国土局的答复内容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温江国土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经核实后发现并不存在,并将不存在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同时说明了不存在的理由,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