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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水兰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初93号原告徐水兰,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陈如根,区长。委托代理人戴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杰韵,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水兰因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余政复决[2016]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64号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以下简称余杭派出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告知书,认为徐水兰的诉讼应以余杭区政府为被告,对徐水兰的起诉材料予以退回。徐水兰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水兰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刘杰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7日,余杭区政府作出264号复议决定,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余杭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徐水兰报案,于2015年5月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天,但是截至徐水兰提起行政复议,余杭派出所未作出处理,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后余杭派出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余公不罚决字[2017]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杭区政府不再责令其履职,决定确认复议被申请人余杭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原告徐水兰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回到余杭区××西××山庄××单元××室居住的家中时,发现家里的三扇门、煤气灶、冰箱等家中物品砸破,大量物品失少,家中一片狼藉。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民警询问和制作调查笔录,领取《受案回执》。原告向公安机关明确指控违法行为人是徐永裕等多人,但是案件一直没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016年11月9日,原告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余杭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但是被告接受材料后书面通知原告必须将被申请人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进行补正,即将被申请人更换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原告为了案件及时得到受理,不得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2017年2月17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补正通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派出所没有拘留处罚权。二、复议机关没有依法阻止或者认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2016年12月14日对宋俊明制作《询问笔录》的行为。三、复议机关违法认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2017年2月17日作出余公不罚字决字[2017]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不应该先知先觉,对没有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预测。综上,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复议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原告不服,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复决[2016]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水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64号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内容。3、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家庭财产被毁后报警。4、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要求原告补正。5、邮件领取通知书,证明余杭派出所在复议决定作出后才做出不处罚的决定。。6、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家中财物损毁的时间、地点。被告余杭区政府辩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余杭区政府收到徐水兰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不作出行政处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被告收到材料后,于11月14日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于11月22日提交了该案补正材料,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余杭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报案,于2015年5月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天,但是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作出处理,显然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余公不罚决字[2017]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再责令其履职。2017年2月17日,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余杭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64号复议决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杭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回复函等),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向当事人告知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证据清单,证明复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的具体内容。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因案涉情况复杂决定延长30天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告知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告知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书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一份是,另一份是原告的这两份书证证明了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最初是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是在被告违法要求补正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变更为余杭公安派出所。证据2、4-5,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下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上面案由是殴打他人,这和原告报案的毁坏家中财务是没有关联性的,因此延长办案期限跟原告的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制作于2016年12月11日的原告笔录,制作的时间是被告受理行政案件之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调查;对民事判决书,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宋俊明询问笔录,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份笔录是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制作的;对证据制作说明,是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制作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徐水兰向余杭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3月14日,其位于余杭区××西××山庄××单元××室的家中财物被砸破。同日,余杭派出所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2015年5月1日,余杭派出所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天。2016年11月9日,原告徐水兰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局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余杭区政府收到徐水兰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4日要求原告徐水兰补正材料,原告于11月22日提交了该案补正材料,将复议被申请人变更为余杭派出所,被告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9日,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7年2月17日,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264号复议决定。原告徐水兰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余杭派出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余公不罚决字[2017]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徐水兰向余杭派出所报案,该所立案后,但未在法定期限办结,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因此,余杭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事实清楚。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杭派出所在复议程序中已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余杭区政府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为责令余杭派出所履职已无必要,故最终决定确认余杭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补正程序,因案涉受案回执的行为主体系余杭派出所,而案涉复议系因徐水兰不服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起,故余杭区政府通知徐水兰将复议被申请人变更为余杭派出所并无不当。徐水兰补正后,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经延长,作出26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徐水兰诉请撤销26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余杭区政府作出的26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水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