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盛鑫与XX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鑫,王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937号原告:盛鑫,女,汉族,出生于1998年2月20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蜜蜜,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月25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盛鑫诉被告王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刘蜜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本金3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050元(暂计7个月),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从事代办信用卡业务,原告借款30000元交于被告合伙。但原告既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事任何业务。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9月30日前退还原告30000元,盈亏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方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盛鑫(乙方)与被告王方(甲方)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伙投资入股代办信用卡业务,经双方协商各出资30000元作为投股资金,后因乙方另有工作安排,经甲方同意,乙方自愿退股。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入股时间:2016年5月26日;二、入股资金:30000元现金(收据为依据);三、甲方同意乙方自愿足额30000元退股,不参与业务活动,不参与分红,亏盈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三个月之(从2016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30000元,不计利息。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迟延支付股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退股协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借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事务形成的合伙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2016年6月6日的退股协议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合伙投资入股代办信用卡业务,经双方协商各出资30000元作为投股资金”,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之规定,该退股协议对原、被告的合伙项目、出资数额、盈亏分配、退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合伙股金3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股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迟延支付股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盛鑫入股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方承担。此款原告盛鑫已预交,由被告王方直接支付原告盛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