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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热力公司、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热力公司,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热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法定代表人:苗晓翠,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邯郸市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市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供用热力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可以看出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方系招贤集团,实际使用人系苗晓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关系,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申请人无权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招贤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可以看出招贤大厦根本不具备按热量表计费条件,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招贤大厦能够按热量表计费的情况下,按热量表计数收费进行判决系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依据邯郸市物价局(2009)93号文件规定计算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19日,苗晓翠与河北招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苗晓翠购买了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房屋。2010年1月1日,苗晓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苗晓翠)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被申请人系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210号房屋的热力用户,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再审申请人邯郸市热力公司交纳2013年度至2014年热力费4479.70元,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邯郸市热力公司收取采暖费的依据是《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热用户采暖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表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表计费。已经具备按用热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按热量表计量的使用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招贤大厦不具备按热量表计量的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邯郸市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峰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