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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山林、张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山林,张国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90号原告王某,男,生于2013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原告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山林,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张国喜,男,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山林,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与被告杨山林、被告张国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生,被告杨山林,被告张国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山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杨山林驾驶张国喜的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徐岗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右小腿骨筋膜综合证。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9838.75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山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44元,庭审中变更为65042.25元。原告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和法定监护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和支出的医疗费;(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50元;(6)原告方与被告张国喜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张国喜同意在原告损失之外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杨山林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是车辆所有人张国喜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山林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杨山林合法驾驶车辆;被告张国喜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的39838.75元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张国喜提供了事故车辆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的豫R×××××号事故车辆未保护现场认定全责,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若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赔偿。在查明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成年,本身需要护理,出院后护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杨山林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徐岗路段时,将步行人原告王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山林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某送往医院。对该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山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及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且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监护人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综合证。”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9838.75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国喜支付。2017年1月24日,原告母亲孙满兰与被告杨山林、张国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杨山林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5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0元。该20000元已由被告张国喜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国喜,被告杨山林系被告张国喜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山林驾驶被告张国喜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某撞伤,被告杨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由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保护现场认定全责,应查明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若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山林驾驶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虽然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但在农村偏远的地方,当时没有其它车辆运送的情况下,被告杨山林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赔付。原告母亲孙满兰与被告杨山林、张国喜签订的由被告杨山林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0元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时,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经过原、被告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王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9838.75元,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为1000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出院后一人陪护3个月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6天×80元/天×2人)+(90天×80元/天)=9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6天×20元/天=3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数额为11697元×20年×10%=233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25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60042.7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48404元(含被告张国喜垫支的医疗费19838.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下余损失11638.75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张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