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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新梅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69号原告:李新梅,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6号办公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534946914。负责人:吴维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新梅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被告长江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4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行主张;鉴定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71824.75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9时0分许,孟祥春驾驶鲁F×××××号普通货车在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西苑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000元,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孟祥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栾远凯,并在被告长江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江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户籍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9时0分许,孟祥春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西苑村由北向南停车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李新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新梅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孟祥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模下出血、创伤性腰椎间盘破裂、多处浅表损伤、皮肤裂伤,2016年8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住院费38077.96元、门诊药费、治疗费、检查费费5879.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建新、李新建陪护,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2017年3月3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新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新梅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新梅院内外护理期限建议共计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新梅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4、被鉴定人李新梅后续面部色素沉着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3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滨州市龙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市龙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滨州市龙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及在公司居住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原告系滨州市龙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15250元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张建新(原告丈夫)的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滨州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滨州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建新的劳动合同,滨州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滨州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及另一护理人员李新建(原告哥哥)的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市滨城区品然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滨州市滨城区品然酒楼与李新建的劳动合同、滨州市滨城区品然酒楼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滨城区杨柳雪镇皂户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长江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长江保险主张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损车辆经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格为15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清障费30元。原告李新梅被扶养人情况如下:母亲尹花荣1949年7月1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儿子张某2004年5月3日出生,被抚养年限5年。尹花荣生育子女李建新、李新梅两人。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庭前已撤回对孟祥春、栾远凯的起诉。事故发生时,孟祥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审验合格。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孟祥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梅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司法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滨州市龙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长江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资,其所在的公司位于城中村,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收入来源不依赖于土地,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按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院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日人均纯收入93元/天计算,院外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人均消费性支出并按6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对其精神、心理、身体上造成了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957.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误工费15250元(150天×101.67元)、护理费9786元(院内:33天×93元×2人+院外:57天×6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115.15元(3401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5年×10%+9519元×7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清障费30元,共计款152828.80元。因鲁F×××××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江保险在鲁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保险在鲁F×××××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肇事司机孟祥春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前已撤回对孟祥春、栾远凯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鲁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梅医疗费43957.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5250元、护理费97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1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清障费30元,共计款1528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49元,由原告李新梅负担413.08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32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蔺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