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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俊宝与郭彦书、郭彦宏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书,郭彦宏,贾俊宝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书,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宏,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郭彦书、郭彦宏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宝,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诉人郭彦书、郭彦宏因与被上诉人贾俊宝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彦书、郭彦宏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被上诉人贾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初,被告郭彦宏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甜、糯玉米种植、销售事宜达成意向,由郭彦宏之兄郭彦书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主要约定由郭彦书负责玉米种植,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种子并按单穗0.6元价格进行收购。之后郭彦宏、郭彦书安排落实基地、组织农户种植。2016年4月下旬原告按30元/斤价格购买郭彦书糯玉米种子15斤,种植糯玉米5亩。2016年8月3-4日,郭彦书、郭彦宏以单穗0.6元价格收购部分甜玉米,8月中旬二被告郭彦宏、郭彦书告知原告贾俊宝无法收购,原告贾俊宝等种植户及郭彦宏多方联系销售但无法出售。2016年9月22日原告贾俊宝、被告郭彦宏、郭彦书协同村委会核实,原告贾俊宝糯玉米合格数量15210穗。定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郭彦宏、郭彦书安排、组织原告贾俊宝等农户种植甜、糯玉米,并发放种子、收购部分甜玉米,原告贾俊宝、被告郭彦宏、郭彦书之间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郭彦宏、郭彦书不能履行收购义务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彦书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郭彦宏主张其系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郭彦宏、郭彦书请求追加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支持;原告贾俊宝糯玉米合格数量经郭彦书、村委会确认为15210穗,参照被告郭彦宏、郭彦书收购甜玉米价格0.6元/穗计算合计9126元,扣减原告贾俊宝未付种子款450元(30元/斤×15斤),原告贾俊宝实际损失8676元。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彦宏、郭彦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俊宝8676元。二、驳回原告贾俊宝、被告郭彦宏、被告郭彦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郭彦宏、郭彦书负担。郭彦宏、郭彦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原告诉称”部分删减了与本案处理关系密切的重要内容,并增加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表述的内容,不利于对案件进行公正、客观的处理;2、一审认定:“2016年春被告郭彦宏从太原引进甜、糯玉米种植收购项目,被告郭彦书牵头组织农户种植,并提供种子,口头约定二被告回收玉米”,这不���事实,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3、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以个人身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参照当时糯玉米回收的市场价格”确认损失,缺乏依据。5、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有失公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郭彦书、郭彦宏为被上诉人贾俊宝提供玉米种子及技术指导,由贾俊宝进行种植,并由二上诉人负责回收,一审判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种植回收合同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诉人郭彦书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二上诉人系代表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种子并回收玉米,由于公司拒不回收玉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郭彦书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该种植收购合同的当事人,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委托授权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与山西金石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拒不收购被上诉人玉米的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一审人民法院参照当时糯玉米回收的市场价格,酌定糯玉米的价格为0.6元/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彦书、郭彦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尉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