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严建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建林,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严建林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105国道2610KM+50M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桥路段时,与一辆湘L/×××××号小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建林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3.7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严建林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车辆的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医院抽血的照片,鉴定意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建林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建林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建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严建林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邓某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建林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严建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严建林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建林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赔偿邓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严建林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建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