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滕明烟、彭琼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明烟,彭琼攀,刘树元,胡卫红,胡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明烟,男,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琼攀,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元,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红,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琴,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滕明烟因与被上诉人彭琼攀、刘树元、胡卫红、胡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2801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明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彭琼攀也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1.彭琼攀是实际借款人。滕明烟持有彭琼攀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彭琼攀是实际借款人,否则前述证件就不会由滕明烟保管。如果当时彭琼攀不用前述证件做抵押,滕明烟就不会借钱给彭琼攀、刘树元、胡卫红。2.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胡晓琴、胡卫红以彭琼攀的名义向滕明烟借款,当时提交了彭琼攀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使得滕明烟有理由相信胡晓琴、胡卫红有权代理彭琼攀借款,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彭琼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彭琼攀、刘树元、胡卫红、胡晓琴均未予答辩。滕明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卫红、刘树元、彭琼攀、胡晓琴还清借款本金209000元,办证过户费12939.56元及约定利息。审理中,滕明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彭琼攀、刘树元、胡卫红、胡晓琴偿还借款本金209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偿还滕明烟为彭琼攀办理土地证垫付的13156.06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日,胡卫红、刘树元以彭琼攀的房产证作抵押,委托胡晓琴向滕明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协议借款人彭琼攀因荆州工程需经费向滕明烟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2千元,按季度付息,现将本人房产证抵押给滕明烟,直到款还完后,滕明烟将房产证归还本人,还款期间房产证不挂失、不转让。房产证号:恩施州房产证州直字第××号。经手人:胡晓琴担保人:胡晓琴领款人:胡晓琴2012年6月2日”。2012年9月29日,胡卫红、刘树元向滕明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滕明烟现金壹拾万零玖仟元整,月息贰仟壹佰捌拾元整,按季度付息,用恩施州房产证州直字第××号,恩施市国用(2012)第010435号土地证作抵押,以上两证不挂失、不转让。借款人:胡卫红、彭琼攀2012年9月29日”。借条及借条上的彭琼攀系胡卫红书写。2012年6月2日胡卫红偿还6000元,2012年12月2日偿还6000元,2013年3月2日偿还6000元,2013年6月2日偿还6000元,2013年9月2日偿还6000元,2015年3月22日偿还20000元,胡卫红共计偿还滕明烟50000元,胡卫红认可偿还的系利息。滕明烟为彭琼攀办理土地证垫付13156.06元。另查明,胡卫红和刘树元系夫妻关系,彭琼攀系刘树元之子,胡晓琴是胡卫红之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滕明烟与胡卫红、刘树元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卫红、刘树元对此予以认可,且有借条为凭。现滕明烟主张要求胡卫红、刘树元偿还借款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胡卫红已经偿还的5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扣。彭琼攀虽为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但借条均为他人书写,实际借款人为胡卫红、刘树元,故滕明烟要求彭琼攀偿还借款,不予支持。滕明烟起诉要求胡晓琴偿还借款,因胡晓琴在十万元的借款上签名保证人,且未明确保证责任,胡晓琴应对该笔十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滕明烟为彭琼攀办理土地证垫付13156.06元,彭琼攀应当偿还,滕明烟请求对该笔费用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法院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彭琼攀、胡晓琴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卫红、刘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滕明烟借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胡晓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胡卫红、刘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滕明烟借款10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胡卫红已经偿还的5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扣;四、彭琼攀支付滕明烟为其办理土地证垫付的13156.0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五、驳回滕明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交纳2314元,由胡卫红、刘树元、胡晓琴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琼攀是否为实际借款人、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1.关于彭琼攀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所涉2012年6月2日的借款协议、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虽然彭琼攀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彭琼攀本人并没有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所以彭琼攀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共209000元的借款,在胡晓琴、胡卫红出具借条后,滕明烟先后将有关款项支付给了胡晓琴、胡卫红,没有证据显示借款实际上支付给彭琼攀,所以不能认定彭琼攀为实际借款人。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胡晓琴、胡卫红持彭琼攀的房产证以彭琼攀的名义借款,但彭琼攀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尽管胡晓琴、胡卫红将彭琼攀的房产证交给滕明烟保管,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滕明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滕明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宏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