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春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374号原告:李春喜,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副**号。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春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李春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我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东侧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张某两轮摩托车时,货车尾部与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某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49.12元,对张某的医疗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后经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我方一次性支付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后续医疗费等共计7500元。因我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我垫付的张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2949.12元,被告有赔付义务。被告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经过核算后于2017年3月9日将7309.65元打入原告账户,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理赔已经结束,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理赔系重复理赔,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原告李春喜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东侧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张丽苗两轮摩托车时,货车尾部与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春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丽苗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5449.12元,对张某的医疗费原告李春喜已经全部支付,后经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春喜一次性支付张丽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后续医疗费等共计7500元。因原告李春喜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春喜已经垫付张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2949.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公司经过核算后于2017年3月9日将7309.65元打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喜驾驶号牌为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喜已经和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李春喜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自己垫付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李春喜应追偿的款项为10641.12元(医疗费5449.12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酌定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7309.65元应予扣除,还应再给付原告3331.4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喜现金3331.47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韦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维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