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胜远与徐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远,徐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远,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峰,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广,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莲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远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志广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志广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无视其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事实及大量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错误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出借人。朝阳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和张胜远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张胜远只是为实际借款人安集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集瑞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同时,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不是徐志广,故徐志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现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部分还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胜远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安集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彭浩川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安集瑞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圣明达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电话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借款人于2012年7月24日还款46万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36万元,合计还款132万元。安集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及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与中圣明达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显示,借款人于2014年7月就曾主动要求偿还欠款,但中圣明达公司拒绝接受而没有能够偿还,故中圣明达公司拒绝接受安集瑞公司的还款,对于其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借款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三、一审中没有追加应当追加的安集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能准确查清借贷事实,又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徐志广辩称,不同意张胜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就是张胜远与徐志广双方,双方在公证处公证了《借款合同》,同日张胜远将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担保进行了抵押,徐志广随即向张胜远指定的账户打款600万元。借款后,张胜远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如果张胜远不抵押其名下的房产,徐志广也不可能向其出借600万元款项。徐志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胜远支付徐志广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张胜远支付徐志广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张胜远支付徐志广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万分之八计算;4.判令张胜远支付徐志广实现债权的费用1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徐志广与张胜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志广借给张胜远600万元,借款期限自该借款款项实际划转给借款人名下或其指定的账户之日起两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8‰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9日,徐志广转到案外人北京安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集公司)账户600万元,当日,张胜远出具收条,称收到徐志广借款600万元,已经划转至张胜远指定的安集公司银行账户内,“借款人张胜远”已确认全部收讫该借款。现没有证据证明张胜远归还过徐志广借款本金或利息。中信公证处2012年7月9日出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力,后徐志广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胜远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徐志广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借条内容和《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张胜远系借款人,徐志广系出借人,故徐志广要求张胜远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张胜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归还过徐志广本金和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徐志广主张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超出部分违约金不再支持。徐志广将两个月截止时间定为2012年9月8日,一审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胜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志广六百万元;二、张胜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志广两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五万六千元;三、张胜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志广自二○一二年九月九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六百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徐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张胜远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国内公证事项承办单(两份);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询问笔录;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国内公证申请表,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主体是北京安集瑞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张胜远,张胜远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志广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徐志广称公正缴费等事项不能证明其他人是本案借款的主体,而张胜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够认定张胜远与徐志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志广主张与张胜远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就此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转款记录等证据。张胜远虽主张实际借款人安集瑞公司,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并且,张胜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法律意识有所欠缺,亦应当就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基本后果有相应判断。从在案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对徐志广要求张胜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胜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92元,由张胜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罗雅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