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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46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徐华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徐华玉,许亚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446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4390471Q。法定代表人:徐华玉。被告:徐华玉。被告:许亚良。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许亚良、徐华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鑫荣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082016040599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品牌为大侨允德-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型号为******,机号分别为**********、********的加工中心2台)给原告;2、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05082016040599号合同在2017年02月14日前所生的违约金4723.41元;3、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日前的各期已到期未付租金及从2017年0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解除合同日起至交还租赁物止,依日租金1倍的金额的租赁物使用费给原告;5、连带保证人被告许亚良、徐华玉承担对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对于第2、3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违约金予以放弃,仅主张被告偿还合同解除前各期已到期租金;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5082016040599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指定租赁物租给被告,被告许亚良、徐华玉为连带保证人。被告于2017年1月起就到期的第10期租金开始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许亚良、徐华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清单、租金支付凭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许亚良、徐华玉(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6040599)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第二条、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约定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甲方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不得实施向第三方销售、转让、转租租赁物、不得向他人设置质押、抵押等担保;第三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根据租金支付明细表的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延迟支付的,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延迟息;第十四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第十五条、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视为违约,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延迟利息、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另乙方有权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并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第十七条、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付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品牌为大侨允德-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型号为***********,机号分别为***********、*********的加工中心2台;租赁物放置于常州市*******************;租赁期间2年,共24期,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6年4月;保证金为人民币3600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6年4月15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抵充第一期租金,保证金抵扣完毕后,第1-6期租金为45800元/月,第7-12期租金为42800元/月,第13-18期租金为39600元/月,第19-24期租金为30400元/月;购买选择权100元。同日原告(买方)、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方)与常州鑫济诺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05082016040599)购买涉案租赁物。2016年4月12日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编号05082016040599)一份,载明编号为05082016040599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原告称,由于被告有两笔融资租赁业务(另一笔业务涉及2017苏05**民初1445号案件),故被告将两笔业务的租金一并交付,经核实,本案的租金支付情况为:被告已经支付租金403400元,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67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自2017年1月起多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拖欠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通知到达被告,故宜以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5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的租金,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亚良、徐华玉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亚良、徐华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5082016040599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日解除;二、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0508201604059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品牌为大侨允德-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型号为*********,机号分别为********、********的加工中心2台);三、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损失167800元;四、被告许亚良、徐华玉对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亚良、徐华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3元,由被告常州市鑫钢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许亚良、徐华玉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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