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段某甲诉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360号原告段某甲,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本村45号。委托代理人��保国,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法定代理人段某乙,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北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望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2月份发布了“黎侯镇望北村关于公开拍卖东神坡核桃树的公告”,当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了“望北村东神坡早实良种核桃园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望北村东社坡早实良种核桃园使用权契约”,面积约70亩,价款67200元,期限20年(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7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证是黎城县人民政府印发,黎城县国土资源局填发,内容载明:土地使用者段某甲,即原告,地址望北村,使用期限叁拾年,用地总面积70亩,并写明东西坡17、23、12、18四个地块等内容,到期时间为2037年9月6日。2011年8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延包租赁合同”(注:租凭应为租赁,此处为笔误,本文改为租赁),延期30年,原告向被告一次缴纳延包前十年的承包费26880元,与原告同时延包的村民还有3-4户,并非原告一户。原告手持第一次的承包合同、延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这三份证件后,对承包地更有信心和干劲,原告将部分树木进行改良,又种植了300余棵核桃树,建起了7间房两个车库。原告的行为可能诱发被告个别村民的误解。2012年3月10日晚,被告的个别村民对原告正在建筑的设施进行干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段某乙代表望北村第九届村委会同意第八届村委会与段某甲(即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性,不予追究。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延包合同均是被告主动提出要约的,原告接受要约而签订的,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费义务。因此,两份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内部程序瑕疵,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法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黎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黎农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延包租赁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望北村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于2001年12月30日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望北村东神坡早实良种核桃园使用权,并与被告就该使用权签订契约,但合同中却约定期限从2001年1月1日时起,与竟买时间相隔一年,不符合常理,请法庭查明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包租赁合同》(下称“延包合同”)系无效合同。1、延包合同未注明法人代表,且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请法庭查明该延包合同的真实性,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延包合同系原村委主任超越其权限与原告签订,签订时原村委主任手中也无第一份承包合同。原告称其签订过第一份承包合同,故其理应知道签订承包合同的程序,若延包合同系原告��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时也知道或至少是应当知道该村委主任系越权,因而原告属恶意相对人。3、该延包合同违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延包合同由原告和望北村原村委(第八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签订时原承包合同尚有十年才到期,双方对承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即承包期限、缴费的标准和方式均作了变更。但此次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也未公布承包方案,更未依法定表决程序由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该方案,被告在仲裁时已提供会议纪要(黎信联纪字[2016]2号)加以证明,因而该延包合同既违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之原则,又属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之规定。4、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乙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系段某乙个人行为,被告并未授权,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也不能承认延包合同的合法性。5、该延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将承包费在原合同基础上降低了20%,违背了民主、公平原则,既损害了本村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综上所诉,该延包合同实属无效合同,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黎农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系黎城县黎侯镇岩南村农民。2001年12月30日,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望北村委签订《望北村东社坡早实良种核桃园使用权契约》(地名东社坡又称东神坡,下均表述为东神坡),契约载明:被告将本村东神坡核桃园面积约70亩卖给原告使��,特订立使用权契约如下,以便共同遵守。一、此东神坡核桃园面积约为70亩,由被告望北村委卖给原告段某甲,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言明拍卖款67200元。并由被告望北村委出具收据为凭,原告段某甲必须按规定交纳款项,否则被告望北村委有权收回使用权。二、被告望北村委所卖给原告段某甲的东神坡核桃园四至分别为:东至岩南耕地,西至岩南耕地,北至沟边,南至黎岩线。(其中不包括岩南耕地),株数分别为:大核桃树210株,小核桃树865株。三、原告段某甲不得随便更改树种,如确需更新必须经被告望北村委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四、合同期内原告段某甲必须按时防治病虫害、修枝等丰产技术措施,保证新老核桃树树体旺盛,株数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合同期满后如数交还株数、生长情况多于并好于现状,被告望北村���应视具体治理程度,给予原告段某甲合理的经济奖励。五、合同期内,原告段某甲不承担所购范围内的农业税、特产税。六、如因政策性原因,而使合同无法履行,所缴款项按实际使用年限折算,余额全部退还原告段某甲。七、合同期内有本村村民死后的埋藏权,如因埋藏而毁坏树木由原告段某甲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八、双方均不得中途违约,若一方违约,则必须向对方支付全部拍卖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8月30日被告望北村委与原告段某甲签订延包租赁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延长30年使用权,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1日。后30年租赁费用先交10年,按原合同基数上减免20%,应交租赁费为26880元。缴费方法:原告段某甲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望北村委一次性缴纳26880元,后20年费用��到2031年按合同缴费,否则被告望北村委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段某甲在租赁期限内,必须做到依法经营,不得荒芜经营的土地,原有林木不得随意砍伐,不得转让他人。退耕还林及其他事宜按国家政策要求执行。另查明,黎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段某甲租赁被告望北村委的上述地块颁发了林权证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林权证规定该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告望北村委为原告段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3月19日被告望北村委与原告段某甲就2012年3月10晚望北村部分群众与原告段某甲修建车棚发生冲突达成协议,1、段某乙代表望北村第九届村委会同意第八届村委会所签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追究。2、段某乙代表村委同意赔偿段某甲3000元整。3、现场付清上述款项,达成协议后,不予以追究对方责任。该延包���赁合同未向在所在地的黎城县黎侯镇人民政府履行报批手续。2016年7月4日被告望北村委向黎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段某甲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延包租赁合同无效。2017年3月22日黎城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望北村委与原告段某甲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延包租赁合同无效,收取的费用依法退还给原告段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关于公开拍卖东神坡核桃树的公告、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望北村委签订《望北村东神坡早实良种核桃园使用权契约》、延包租赁合同、黎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段某甲颁发的林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延包交费收据、调解协议、证人申某某的证人证言、黎农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对真实性无���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望北村委在签订的《望北村东神坡早实良种核桃园使用权契约》还有十年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被告望北村委上届村委与黎城县黎侯镇岩南村的原告段某甲签订了延包租赁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三十年至2051年12月31日。该延包租赁合同未报被告望北村委所在地的黎城县黎侯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延包租赁合同未生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段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岗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慧慧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