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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江丽娟与武天奇、刘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娟,武天奇,刘丁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496号原告:江丽娟,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武天奇,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刘丁一,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原告江丽娟与被告武天奇、刘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天奇、刘丁一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天奇偿还借款本金65700元;2、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657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刘丁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武天奇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57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此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刘丁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武天奇未偿还借款,刘丁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又不知二被告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丽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武天奇、刘丁一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武天奇、刘丁一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江丽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武天奇以做生意为由向江丽娟借款65700元,给江丽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2个月,由刘丁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天奇、刘丁一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天奇向江丽娟借款有武天奇给江丽娟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故武天奇与江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丁一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刘丁一担保事实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天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丁一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侵害了原告江丽娟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江丽娟要求被告武天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丁一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天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丽娟借款本金65700元;被告武天奇以第一项判项借款本金6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江丽娟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刘丁一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8元由被告武天奇、刘丁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花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伟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