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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459号原告:王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王晓明,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小敏,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主要负责人:赵国栋,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30870837。主要负责人:李世芬,该支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被告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3000元、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就读于本县汉葭街道民族幼儿园,2016年8月31日新学期开学时幼儿园代收了80元保险费为原告投保了保险。2016年12月31日日原告王某某在家中玩耍时不幸摔��,造成骨折。治疗好转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委托幼儿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明确拒赔。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方已经支付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3000元;二、被告方并不是拒绝赔偿,而是认为应当根据残疾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赔偿比例为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民族幼儿园的学生,其户口为城镇居民。2016年秋季开学时,民族幼儿园向原告王某某收取了80元保险费,为王某某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保险,2016年8月31日,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了学生、儿童汇交件个人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姓名:王某某……险种名称: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30000元;险种名称: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000元;险种名称: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款),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该保险单落款处由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加盖单位印章。2017年1月8日,原告王某某在家玩耍时不慎摔伤右前臂,后被送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好转出院。2017年4月11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赔付了3000元的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重��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该条款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载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了赔付比例,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该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举示��保险单上由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加盖印章,故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告王某某因意外伤害形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超出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00元的额度,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金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予以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88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