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莉与党喜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党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125号原告:周莉,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被告:党喜龙,男,1972年2月5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周莉与被告党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支付利息5740元,小计477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月份还清,如逾期不还,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方式为所欠欠款本息的20%,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时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等。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党喜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被告党喜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莉与被告党喜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党喜龙未按约支付借款,原告周莉要求被告党喜龙偿还借款42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周莉主张被告党喜龙支付利息5740元,计息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周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周莉要求被告党喜龙偿还借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莉借款4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740元,以上合计4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511元,两项合计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党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