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兰冬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兰冬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882号原告:刘立国,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兰冬雨,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刘立国与被告兰冬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被告兰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17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木材收购生意,被告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被告于2016年1月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6年1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7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冬雨辩称,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木头钱17700元欠刘立国”。被告兰冬雨在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兰冬雨欠原告刘立国木材款1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冬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立国木材款人民币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兰冬雨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美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