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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快而美彩色冲印有限公司、福州隆艺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快而美彩色冲印有限公司,福州隆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快而美彩色冲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陈幼农,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隆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A座20层。法定代表人:孙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利,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福建省快而美彩色冲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隆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快而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快而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隆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晋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隆艺公司在再审中诉请作出判决,即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快而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出判决。隆艺公司在占有房屋期间所取得的租金的具体数额、货款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及如何互抵的问题,不在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自然也不可能作出判决,这也是原再审法院判决书的主文当中仅简单的表达快而美公司与隆艺公司房屋使用费及货款利息可以互抵的观点,并未作出具体判决的原因。因此,快而美公司要求隆艺公司返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从事实上看,隆艺公司占用快而美公司的房产达九年11个月之久,在(2015)鼓民初字第66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隆艺公司取得的租金收入进行了评估,快而美公司的房产被占用期间产生的租金为9135326元。因为隆艺公司取得的租金收入远远大于快而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如果简单的认为房屋使用费与货款利息已互抵完毕,对快而美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隆艺公司辩称,一、快而美公司所争议房屋使用费事项,已经由原晋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快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二理的审判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驳回快而美公司的起诉,在司法利益上是公平的。(一)当年导致房产交易失败,快而美公司也有重大过错。(二)我方在快而美公司和其唯一的控股公司福建省工艺品公司高管人员集体作出犯罪行为的过错中,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三)我方的利息用快而美公司内部作出的会议纪要确定的月息为千分之八,9年11个月的单利为214.7万元,由于我们为经营性资金应当以复利计算,为419.9万元。快而美公司的租金评估也严重失实。按我方实际的租赁合同2004年以来所收取的全部租金为2438011.67元,减去我方已为此交纳的税金1035407.43元,实际共计租金所得为1402604.24元,这还没有扣除公司人员的管理费。按照我方所得租金1402604.24元,与我方货款的利息相抵,即使按单利计算,快而美公司也实际上是占便宜的。快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隆艺公司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73969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快而美公司系福建省工艺品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控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坐落于福州市××利××大厦××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和福州市东街街道津泰路津泰新村16座5#店面(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原系福建快而美公司所有。福建省工艺品公司于2003年10月开始改制,福州隆艺公司系其改制成立的私营企业,自然人股东多为福建省工艺品公司的职工,陈幼农为福州隆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福建快而美公司和福建省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陈幼农已被判刑)。2004年10月29日,陈幼农利用同时兼任上述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指使福建省工艺品公司与福州隆艺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虚假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福州隆艺公司向福建省工艺品公司购买一批钢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预付货款220万元,福建省工艺品公司在收款后七日内通知福州隆艺公司提货;福建省工艺品公司如不能按期交货,应返还福州隆艺公司预付的货款,并偿付预付货款5%的违约金;福建省工艺品公司因违约造成福州隆艺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福建快而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艺品公司收取了福州隆艺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20万元,但无法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2004年11月7日,福州隆艺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工艺品公司和福建快而美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权,三方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福建省工艺品公司返还预付款2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3、福建快而美公司对福建省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5)晋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在陈幼农和福州隆艺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安排下,福建省工艺品公司未返还福州隆艺公司的220万元钢材预付款,福州隆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方于2004年12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由福建快而美公司承担福建省工艺品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将上述两处房产抵偿给福州隆艺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当日,福州隆艺公司接收了福建快而美公司向其移交的上述两处房产。2004年12月29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晋执申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福建快而美公司的上述两处房产归福州隆艺公司所有。后福州隆艺公司取得上述两处房产的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第××号。上述事实表明,福州隆艺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钢材买卖合同,提起虚假的诉讼程序来绕开国有房产公开交易的法定程序,从而低价获得了福建快而美公司的房产,损害了其利益。2013年12月19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据以执行的(2005)晋民初字第44号调解书,福州隆艺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14年7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0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执行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福州隆艺公司向福建快而美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上述两处房产。2014年11月27日,福州隆艺公司将上述两处房产返还移交给福建快而美公司。从200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福州隆艺公司占有诉争房屋9年零11个月,应向福建快而美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福州隆艺公司出租诉争房屋时租金标准计算,分别是:福州市东街街道津泰路津泰新村16座5#店面为833万元(70000元/月×119个月);福州市××利××大厦××单元使用费为33.32万元(2800元/月×119个月),合计886.32万元,扣除福建快而美公司应返还给福州隆艺公司的预付款22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1266222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5日计至2014年12月24日:2200000×5.6%/360×(365×10+50)=1266222元),因此福州隆艺公司应向福建快而美公司支付7396978元。综上,福建快而美公司是诉争两处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福州隆艺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钢材买卖合同,并提起虚假诉讼,恶意串通将房产占为己用,其违法行为自始无效。福州隆艺公司在占有房屋期间将房产出租取得的收益显属不当得利,应向福建快而美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晋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榕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就本案纠纷作出处理,认为房屋使用费及货款利息可以互抵,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福建快而美公司再次主张房屋使用费,系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其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对原判决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快而美彩色冲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基于隆艺公司与福建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判决撤销了据以执行的(2005)晋民初字第44号调解书,福建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应偿还隆艺公司220万元。两份判决书中虽均认为房屋使用费及货款利息可以互抵,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快而美公司在再审诉讼中并未就房屋使用费提出主张,再审法院亦未对此作出实体处理,故一审法院以快而美公司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对原判决进行变更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5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