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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秀梅与吴昌成、许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梅,吴昌成,许友凤,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396号原告:韩秀梅,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成,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许友凤,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苏埠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2209472X。法定代表人:吴昌成,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韩秀梅诉被告吴昌成、被告许友凤、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文祥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成、被告许友凤、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暂计18937元(利息以月利息一分五厘自2016年4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并顺延至款清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昌成在其和被告许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由于原告没有建行卡,故被告吴昌成让原告向被告许友凤农行卡账号转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至《律师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迟迟不步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昌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许友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4日,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韩秀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每月支付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吴昌成在公章处签字,借条注明“如需要本金,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公司既可”。2016年4月5日原告韩秀梅向被告许友凤中国农业账户62×××70汇款10万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韩秀梅向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吴昌成发《律师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昌成系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又查明:被告吴昌成与被告许友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韩秀梅借款10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佐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昌成在借条借款人栏公章处签字并注明“如需要本金,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公司即可。”,说明被告吴昌成作为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仅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吴昌成系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友凤虽以其个人账户接收了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但该借款系以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友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该借款系以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借,被告吴昌成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确认其系共同借款人,被告许友凤虽接收借款却未以借款人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昌成、被告许友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秀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按1500元/月支付利息至本清止。二、驳回原告韩秀梅对被告吴昌成、被告许友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六安市溢鑫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樊丙召书 记 员 朱晓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