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撤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维波与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维波,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陈环,陈德宏,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增安,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撤6号原告:宋维波,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程纯、季家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318号北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28297856Y。法定代表人:叶进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磊,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9651264U。法定代表人:杨世琴。第三人:陈环,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陈德宏,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45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3120561P。法定代表人:杨世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丽、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增安,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吴亮,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宋维波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嘉兴分行)、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公司)、第三人陈环、陈德宏、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吴增安、吴亮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光大嘉兴分行将本案相关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此后浙商公司又将本案相关债权转让给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2017年3月1日本院通知光大嘉兴分行退出本案诉讼,由坤盛公司替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纯、季家琛,被告坤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国、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浦公司、第三人陈环、陈德宏、江湾公司、吴增安、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波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把其拥有的废钢运至江浦公司厂区内委托江浦公司加工成不锈钢钢锭、圆钢,原告享有货物所有权,江浦公司不得擅自挪用,亦不得抵押给银行。截止目前,根据江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加工料统计表显示,原告尚有54.44吨不锈钢钢锭存留在江浦公司厂区的加工区域内。后原告得知,江浦公司与光大嘉兴分行因金融借款纠纷发生诉讼,南湖区法院已依申请查封了江浦公司厂区内的所有货物,其中就包括了原告的货物。原告立即向法院主审法官提出保全异议,并请求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未得允许,后(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判令光大嘉兴分行对被查封的货物享有抵押权、质权。另,原告亦就所涉货物所有权向平湖市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认为所涉货物已被(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抵押物、质押物查封,原告可以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了原告诉请。(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地把本案所涉货物涵盖在江浦公司对光大嘉兴分行的抵押物、质押物范围之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撤销(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确认(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第三项、第四项中抵押物、质押物中有54.44吨不锈钢钢锭系原告所有,应解除该部分的查封,返还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根据嘉兴中院的裁定进行起诉,根据这个裁定有关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6个月内提起,但原告已经超过6个月。因不能归责自己的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原来的案件当时原告应当参加,但被告没有看到相关证据。3、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的不锈钢与定作物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南湖法院判决已经明确这些的财物是属于抵押给光大嘉兴分行的质押物、抵押物。假设原告主张的不锈钢材料确实属于原告,答辩人系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出质人擅自质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如果江浦公司作为承揽人,原告作为定作人,根据承揽合同规定,承揽人应当交付定作物,不能交付的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与江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应当根据承揽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4、坤盛公司合法取得光大嘉兴分行的不良金融债权及相关权利,包括对本案纠纷所涉货物的质权和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纠纷所涉货物为种类物,而所有权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原告不享有所涉货物的所有权。所涉货物一直存放于监管仓库,由担保物权人看管占有。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湾公司书面答辩称:1、江湾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江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业务往来。2、江湾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已在另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江浦公司与光大嘉兴分行的贷款合同及附属答辩人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无法确认。3、江浦公司已被债权人向平湖市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特告知贵院知晓。被告江浦公司、第三人陈环、陈德宏、吴增安、吴亮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第三、四项把属于原告的货物划入江浦公司对光大嘉兴分行的抵押物、质押物范围内。经质证,坤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抵押物、质押物光大嘉兴分行享有优先权,货物不属于原告。2、(2016)浙0482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所有权纠纷所涉货物已被(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作为抵押物、质押物查封,应当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质证,坤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具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对所涉货物享有所有权。这份协议中末尾特别约定,江浦公司应当把原告的货物放在加工区域不作抵押。经质证,坤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江浦公司签署,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方非合同当事方,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对加工承揽关系也无法作出认定;对原告享有货物所有权有异议,该证与证明事实无任何关系。4、江浦公司称重计量单、物流公司称重单、运费收据、转账凭证、加工统计表,证明原告有62.31吨废不锈钢运送至被告江浦公司工厂内委托加工,原告目前尚有54.44吨不锈钢钢锭存放在被告江浦公司厂区。经质证,坤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对南湖法院涉及抵押光大嘉兴分行的财物主张权利,这些证据有作假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委托加工关系,我们认为应当是承揽关系,废料加工成成品应当是承揽关系,不能主张这些财产归原告所有;这组证据没有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是运送至或存储在监管仓库。5、(2016)沪徐证经字第123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目前堆放在被告二工厂仓库内,堆放的地方竖有明显的“加工区域不做货押”的标牌。这些货物不能作为抵押、质押。经质证,坤盛公司对公证书三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在2016.2.25,当时光大嘉兴分行已经发现江浦公司抵押给银行的财物上有其他人进行标记,公证是律师事务所申请,而非本案当事人申请;里面涉及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2016)沪徐证字第458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江浦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吴亮曾向宋维涛发送“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业务联系单”的照片、上面明确显示银行知道被告江浦公司厂内有“加工区域不作货押”的区域。从聊天记录里可以证明银行是知道的这个情况的。经质证,坤盛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申请人不是本案原告;请法庭注意公证事项,是对涉及使用流程的公证,公证内容没有涉及光大银行业务单的真实性,原告将业务单作为证据应另行向法庭提交原件,否则手机界面业务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被告员工张伟的证明一份(原件存于平湖法院1189号案件),证明原告与“吴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名为“吴亮”、微信号“wuliang3333”的人就是被告江浦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吴亮本人的微信号。该证人在平湖法院1189号裁定案件中已经出庭作证,在平湖法院案件笔录中有体现,因平湖法院不同意原告调取,如法院有需要可以向平湖法院调取。经质证,坤盛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里面讲到微信号应由法定机构出具,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仅提供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证明仅凭谁的微信号证明公证书的内容。被告坤盛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1、风险告知书(2015.9.18)一份,证明江浦公司强行处置、转移抵押质押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内容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仅凭此认定。2、追加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江浦公司擅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光大银行向法院报告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光大银行单方写的,是否提交上去不能看出。3、《关于江浦公司抢货事件经过》及身份信息,证明江浦公司抵押质押给光大银行的财产被抢、转移的情况,已涉及刑事犯罪。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案外人单方提供的,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个事情是否发生。4、向公安机关移送江浦公司擅自转移查封财产案件申请书一份,证明光大银行要求法院联系公安机关追究擅自转移查封财产的刑事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银行单方申请,是否真实提交、真实发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5、风险提示函一份,证明江浦公司对抵押质押给光大银行的财产进行写字、更换标签等行为。原告公证书时间在这之后,如果进行公证,也是在涂改之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仓储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相应证据进行证明。6、《关于江浦公司已查封财产出现异常情况报告》两份,证明江浦公司对抵押质押给光大银行的财产进行更换标签等行为,光大银行接到南储仓储公司通报后,将情况报告给南湖法院、公安机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银行单方证明,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讲的是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公告2份,证明光大银行债权转移,被告主体变更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江湾公司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平湖市法院(2017)浙0482破申2号通知书、债权人破产申请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坤盛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案件卷宗材料4卷,证明该案案件审理及保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案卷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在江浦与光大银行案件中原告曾经提出保全异议,当时法院并没有把原告追加进来;这个案件诉讼中光大银行有遗漏部分证据,导致出现保全到原告货物的错误。坤盛公司对法院审理材料无异议,当时起诉也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江浦公司、第三人陈环、陈德宏、江湾公司、吴增安、吴亮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坤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江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案卷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18日,被告江浦公司未经监管方南储公司同意,擅自转移质物;监管方于当日发函告知光大嘉兴分行,故光大嘉兴分行于同月25日诉至本院【即(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并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9月29日,原审在江浦公司对不锈钢圆钢(304/304L/321)741吨、不锈钢圆钢(316/316L)541吨、不锈钢钢锭(304/304L/321)212吨、不锈钢钢锭(316/316L)120吨、不锈废钢(304/316)435吨、高碳铬铁60吨、不锈钢钢锭(304/304L/321)427吨、不锈钢钢锭(316/316L)402吨、不锈废钢715吨、不锈钢钢管(304/316)22吨进行了就地查封,江浦公司在查封清单上加盖了印章,江浦公司实际负责人吴亮在查封清单上签名。2016年6月7日原审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7日,光大嘉兴分行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嘉兴分行向被告江浦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7000万元(涵盖原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未结清业务),授信期限一年,如被告江浦公司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一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光大嘉兴分行可以终止本合同,并可以提前收回所有未到期债权。同日,光大嘉兴分行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江浦公司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不锈钢管、不锈钢锭、不锈废钢、不锈圆钢、高碳铬铁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光大嘉兴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7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光大嘉兴分行、被告江浦公司与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签订一份《仓储监管协议》,约定南储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同日,光大嘉兴分行又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浦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不锈钢管、不锈钢锭、不锈废钢、不锈钢圆钢、高碳铬铁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价值8600万元,本合同签署之日的抵押率为81.4%等;并于同月13日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7日,光大嘉兴分行又与陈环、陈德宏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陈环、陈德宏以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8号金御华府艺墅14座102、202、101、201号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光大嘉兴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743083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光大嘉兴分行分别与江湾公司、吴增安、吴亮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湾公司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光大嘉兴分行提供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吴增安、吴亮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光大嘉兴分行提供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0日,光大嘉兴分行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浦公司向光大嘉兴分行借款606万元,期限五个月,年利率为6.44%,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如被告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光大嘉兴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江浦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江浦公司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不锈钢管、不锈钢锭、不锈废钢、不锈圆钢、高碳铬铁(详见质物清单JP10003028015)向光大嘉兴分行出质,质物由南储公司负责监管。2015年6月2日、3日,光大嘉兴分行又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光大嘉兴分行借款1000万元、900万元、786万元、7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5日,年利率均为5.1%,其他约定同上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6月4日、7月13日、7月14日,光大嘉兴分行又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光大嘉兴分行借款620万元、1150万元、600万元、606万元,期限均为五个月,年利率分别为5.1%、4.85%、4.85%、4.85%,其他约定同上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不锈钢管、不锈钢锭、不锈废钢、不锈圆钢、高碳铬铁(详见质物清单JP10003026016、JP10003036017、JP10003037018、JP10003037019)分别向光大嘉兴分行出质,质物均由南储公司负责监管。光大嘉兴分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江浦公司仅于2015年7月14日还款606万元、2015年8月19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22日还款5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江浦公司尚欠光大嘉兴分行借款本金6357万元、利息748968.85元另查明,1、2013年9月17日,光大嘉兴分行曾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嘉兴分行向被告江浦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140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2014年9月4日、9日、11日,光大嘉兴分行与江湾公司签订三份《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约定:江湾公司向光大嘉兴分行申请被告江浦公司开具的三份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786万元)贴现,同时约定商业汇票贴现后,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遭承兑人拒绝付款,光大嘉兴分行有权要求江湾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自商业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并要求江湾公司支付光大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光大嘉兴分行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三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充协议(二)》,并办理了贴现业务,但被告江浦公司未能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兑付票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江浦公司尚欠光大嘉兴分行商业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97453元、利息为69782.70元。2、光大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00元。据此,本院作出(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光大嘉兴分行借款63570000元、利息748968.85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光大嘉兴分行实现债权律师费350000元。二、被告江浦公司、江湾公司归还光大嘉兴分行商业承兑汇票垫款897453元、利息69782.7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三、光大嘉兴分行对被告江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入库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光大嘉兴分行对被告江浦公司提供的质物(详见质物清单JP10003028015、JP10003026016、JP10003036017、JP10003037018、JP10003037019)在借款本金2976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陈环、陈德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光大嘉兴分行对陈环、陈德宏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8号金御华府艺墅14座102、202、101、201号房产)在借款本金15743083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吴增安、吴亮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江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与江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平湖市法院起诉,诉请确认位于江浦公司厂区内有54.44吨不锈钢钢锭属于原告所有并立即返还原告等。同年9月14日平湖市法院经审查认为,光大嘉兴分行明确表示原告主张的标的物属于江浦公司有权处分的抵押/质押给光大嘉兴分行的财产之列,上述标的物已由南湖法院在(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案件作为其主张的抵押物、质押物进行查封,此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等,据此作出(2016)浙0482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宋维波(合同甲方)与江浦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根据生产或贸易需要,委托乙方加工钢锭、圆钢,该钢锭、圆钢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运送至乙方处的废钢由乙方划出专门区域保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开具《加工通知单》,甲方确认,除此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调拨和加工所有权属于甲方的货物,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知晓乙方货物在银行有仓储抵押,由乙方将货物(甲方的原料和成品)单独设区代为保管;其中特别约定:甲方加工完成后,成品可存放乙方仓库,经甲方授权也可由乙方代为销售,销售回笼款优先支付乙方加工费;乙方需设立“加工区域不做货押”的专属区域,保证甲方的货权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江浦公司称重计量单、物流公司称重单、运费收据、转账凭证、加工统计表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上午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根据申请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季家琛的申请,由季家琛对江浦公司厂区内堆放的钢锭、圆钢及其他金属材料等进行了照相拍摄,现场拍摄照片共80张,公证处对此拍摄出具了公证书。2016年5月6日申请人宋维涛因固定证据需要,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携带的手机操作进行公证,证明吴亮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转发给其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光大嘉兴分行业务联系单三份,其中:一、2015年8月18日联系单主要事项,截止2015年8月18日19时江浦公司质押物数量为3212.5吨,价值4098.8万元,质押率72.6%(其中挂有“外加工区域,不能货押”标牌的区域内质押物数量为1118.8吨,价值1319.4万元);现存在以下情况:据监管公司反映,2015年8月7日、14日及18日企业不顾监管公司阻拦,共计四次将无争议区质押物不锈圆钢153吨,不锈钢钢锭51.5吨,总价值245.4万元强行出库等;二、2015年9月22日联系单主要事项,截止2015年9月20日17时江浦公司质押物数量为2808.9吨,价值3406.3万元,质押率87.2%(其中挂有“外加工区域,不能货押”标牌的区域内质押物数量为1058.2吨,价值1114.5万元);现存在以下情况:据监管公司反映,2015年9月17日-20日企业不顾监管公司阻拦,共计五次将质押物1247吨,总价值1549万元强行出库等;三、2015年11月6日联系单主要事项,截止2015年11月5日17时江浦公司质押物数量为3828吨,价值4436万元,质押率66%(其中挂有“外加工区域,不能货押”标牌的区域内质押物数量为1956吨,价值2073万元)等。公证处对所显示的界面截屏打印件出具了公证书。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南储公司出具给光大杭州分行《风险告知函》一份,载明:2015年9月17日下午18时许,江浦公司派出四辆大卡车及数十名工作人员强行对监管仓库的质押物进行出货;同月18日上午10时,江浦公司再次派出卡车及数名工作人员强行出货等。2016年1月12日,南储公司向本院发送《知会函》一份,主要内容:1、2015年9月29日法院对江浦公司进行查封,查封时库存为不锈钢圆钢(304/304L/321)741.708吨、不锈钢圆钢(316/316L)541.352吨、不锈钢钢锭(304/304L/321)640.5吨、不锈钢钢锭(316/316L)522.3吨、不锈废钢1150.27吨、高碳铬铁60吨、不锈钢钢管22.826吨,库存总重为3678.956吨,库存总价值高于银行要求的最低控货价值;2、2016年1月1日至3日,江浦公司多次强行出货,南储公司多次报警;3、2016年1月9日凌晨零时40分,南储公司磅房值班人员遭到四名不明身份人员控制,有12辆大货车进入南储公司监管区域搬运质押物,监管值班人员于3时30分对此向警方予以报警;南储公司随后对现场质押物进行盘点,经统计本次被盗抢的质押物有不锈钢圆钢(304/304L/321)82.19吨、不锈钢圆钢(316/316L)112.047吨、不锈钢钢锭(304/304L/321)33.25吨、不锈钢钢锭(316/316L)160.59吨、不锈钢废钢(304/316)216.34吨,共计604.417吨等并附相关材料。同日,光大嘉兴分行亦向法院递交了《向公安机关移送江浦公司擅自转移查封财产案件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联系公安机关追究擅自转移查封财产的刑事责任。同月14日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移送了有关材料。2016年1月25日,南储公司出具给光大杭州分行《风险告知函》一份,载明:2016年1月23日夜晚,监管人员发现存放于江浦公司仓库内由法院查封的钢锭上出现疑似炉号和“阿义”字样的红色油漆标识,经监管人员清查被涂油漆钢锭共计103只,重97.85吨;随后,监管人员对钢锭上的标识进行涂抹。2016年2月24日,光大嘉兴分行致函本院,报称:接南储公司通报,2016年2月23日江浦公司上游供应商携带律师到仓库现场进行拍照,在随后巡库时发现部分钢锭上贴有“罗时虎”和“姚乐刚”字样的标签。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光大杭州分行将所涉江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所涉江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坤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中关于被告江浦公司提供给光大嘉兴分行的抵押物、质物的相关内容是否应当撤销。首先,被告江浦公司以自有的不锈钢产品向光大嘉兴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浦公司以自有的不锈钢产品向光大嘉兴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对其中的五笔借款提供具体的质押担保,办理了由南储公司对质物进行仓储监管的相关手续,因此光大嘉兴分行对质物在上述五笔借款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据此作出(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无不当。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财产是由江浦公司抵(质押)给光大嘉兴分行,并一直由南储公司负责监管,原审法院是根据南储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直接对监管财产进行的查封。现原告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江浦公司称重计量单、物流公司称重单、运费收据、转账凭证、加工统计表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财产属原告所有。1、诉争财产属于动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属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诉争财产在原审法院查封时由南储公司按《仓储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而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财产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实际由其控制占有;2、由于诉争财产系种类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财产就是合同上的货物,两者缺乏关联性;3、原告在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时,已知晓江浦公司货物在银行有仓储抵押,虽双方约定单独设区代为保管,但对诉争财产并未采取特别措施由南储公司确认不属抵(质)押范围之内,即使发生货物混同,也应由出质人江浦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三,(2015)嘉南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未作出直接涉及原告诉争财产的内容,而是基于抵(质)押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并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撤销权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浦公司、第三人陈环、陈德宏、江湾公司、吴增安、吴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维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93元,由原告宋维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晋伟审判员 叶利霞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