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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建明与周三、郭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明,周三,郭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662号原告:吕建明,男,汉族。被告:周三,男,汉族。被告:郭晓芳,女,汉族。原告吕建明诉被告周三、郭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三、郭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明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以收购小麦为由,向我借款1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三、郭晓芳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在大郭乡××村建有家庭经营的粮食收购点,2016年2月14日,被告周三、郭晓芳以收购小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吕建明借款现金14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吕建明现金壹亻万肆仟元整,每月利息140元,,出纳:郭晓芳,经手人:周三,并加盖了周三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40元,即借款年利率为12%,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三、郭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三、郭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建明借款1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自2016年2月1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三、郭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扬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