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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宪 波与丛明波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511号原告:刘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丛某,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原告刘某诉被告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随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二人同居。同年中旬,被告买楼房一处,原告替被告还房贷累计三万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威胁我打的,买房时原告同意帮我还房贷。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随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二人同居。同年中旬,被告买楼房一处,原告替被告还房贷累计30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替被告丛某还房贷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有原告的签名,欠款行为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