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长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义,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150.42万元。原审被告人李长义不服,以没有骗取财产的故意和目的,属民间借贷,认定的借款数额严重不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锦萍、金业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义及其辩护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长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胡明水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