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淮安永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永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54号原告:淮安永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农贸城D3号楼D3-16室。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宇,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楚州区。原告淮安永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永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永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4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涟水县象富华庭工地时,从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设备,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2000元租赁费用,有被告书写欠条为凭,并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租赁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郑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永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从事建筑机械租赁的企业。2014年,被告因承包涟水县象富华庭工程,从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使用。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租赁费用,被告就此书写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上述欠款。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郑宇承租原告建筑设备,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关于租金的数额,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根据结算结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永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郑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员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