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309号原告:张淑芬,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芬与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2017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付清时止,合计:63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3月22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本金50000元加上利息12000元的金额为62000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但不同意支付2017年4月22日以后至上述本息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淑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淑芬要求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2017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付清时止),合计6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淑芬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合计63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繁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