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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桑印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庆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村其经营的水泥店外,与该村村民贾某因买卖水泥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王某殴打贾某,致其左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含在侦查阶段向司法机关先期预交的赔偿款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桑印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亓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3万元银行存单;费县公安局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非中共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