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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振成与唐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成,唐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325号原告:许振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唐殿坤,男,满族,农民。原告许振成与被告唐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殿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殿坤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唐殿坤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9日,被告唐殿坤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4年秋。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唐殿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唐殿坤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9日,被告唐殿坤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4年秋。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二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二份、大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二份,因被告唐殿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许振成25000元及利息(分别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军人民陪审员  孙国臣人民陪审员  徐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