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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淑敏、郭海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淑敏,郭海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敏(张敏),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州,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再审申请人张淑敏因与被申请人郭海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1民申99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闪、被申请人郭海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敏申请再审称,六户建房合同约定的每户工程款为120600元,工程款总额为723000元。张淑敏收到张发亮11.5万元,收到田国华12万元,收到贾二现11万元,收到李双萍11.5万元,收到王成祥12万元,共计收到58万元。经张淑敏手支付给郭海州共计691600元。则张淑敏个人支付给郭海州111600元,与房款12万元相减,张淑敏仅欠郭海州8400元。一、二审判决张淑敏支付65100元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再审依法改判。郭海州再审答辩称,对于6600元沙款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张淑敏向其支付余款65100元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1民终7808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武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