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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委赔监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冶金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申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错办国家赔偿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湘委赔监104号郴州市北湖区冶金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你公司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10委赔4号决定,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1996)郴苏初经字第892号民事案件系违法错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郴赔确复字第6号裁定确认苏仙区法院在(2000)苏执字第260号执行案件中存在超标的执行和在变卖房屋等执行程序中违法;涉案门面有关产权证没有移交给申诉人;苏仙区法院查封、变卖期间收取的门面租金和门面变卖款等没有返还申诉人,赔偿款100000元也没有收到;门面租金属于直接损失;苏仙区法院违法办案造成公司瘫痪14年,致使申诉人无钱发放职工工资,交纳职工医保、社保,长期申诉,申诉人提出工资、医保、社保损失及申诉差旅费的国家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第一,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而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有异议的,则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你公司以苏仙区法院(1996)郴苏初经字第892号民事案件系违法错办而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郴赔确复字第6号裁定已确认苏仙区法院在执行(2000)苏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案件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故你公司就上述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法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你公司不但以评估价196000元将涉案两间门面卖给了他人,还用变卖款支付了应兑现的被执行款34845.88元,还收取了除法院多兑付的39154.12元外的门面变卖余款121000元。后来,苏仙区法院又将涉案的两间门面执行回转,恢复原状后交付你公司,并将房屋产权证办在了你公司名下,苏仙区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你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已通过执行回转挽回,你公司请求赔偿的门面租金属可得利益损失,系间接损失;你公司请求赔偿的应发而未发的职工工资、欠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与苏仙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没有因果关系;赔偿申诉差旅费的请求也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综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10委赔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