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执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斌与被执行人康某平、魏某青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斌,康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斌,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康某平,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魏某青,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康某平名下拥有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AE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康继平所有登记于其名下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AEXX**,车辆识别代码LBEXXXXXXXXXXXXXXX842,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利军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