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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管控中。辩护人齐鸿波,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白色金杯汽车,装载柴油,自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雅润家园出发,途经快速路至水滴体育馆西门,欲向他人出售所载柴油时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装有500公升疑似柴油液体的两个白色塑料桶、汽车一辆、油枪一把和被告人张某驾照一本。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液体油样品中检出柴油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载有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是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涉案车辆基本信息、罚没油品入库交接清单;证人高某、安某某证言;物证被告人张某驾车所载柴油的实物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身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华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张滨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滨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依法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紫剑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