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督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被申请人彭光友、石见华的支付令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彭光友,石见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024民督126号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住所地:威远县小河镇北大街6号。负责人:辜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清,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彭光友。被申请人:石见华。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称,201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彭光友、石见华向申请人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月利率8.4999‰,按每月21日付息,到期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金额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彭光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50000元。后因被申请人彭光友资金困难,申请展期,由被申请人石见华于2014年9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展期后的新利率按9.6‰执行。二被申请人自借款之日起仅付利息10094.46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二被申请人仍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99.99元。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向二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二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15599.9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彭光友、石见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15599.99元。申请费350元,由被申请人彭光友、石见华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