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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善龙与被执行人莫祚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善龙,莫祚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33号申请执行人:张善龙,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莫祚银,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张善龙与莫祚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莫祚银返还张善龙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莫祚银负担。逾期,莫祚银未履行义务,根据张善龙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莫祚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莫祚银所有的苏A×××××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壹辆,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张善龙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莫祚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财产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俊华审判员  王庆辉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