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文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清,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市。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马文清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优咖网吧内,趁被害人衡某睡熟之机,窃得衡某放在其身前电脑桌上的OPP0A33手机1部及钱包1个,钱包内有银行卡若干及现金人民币5元。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文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衡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监控视频、上网记录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4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文清退赔被害人衡朋朋的损失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