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凌靖与王小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靖,王小红,谢小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凌靖,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号附***号,身份证号:430421198205212876.申请执行人王小红,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硫市镇大步村大冲组。被执行人谢小华,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地县近尾洲镇八宝村光王组。被执行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友谊街1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谢小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红与被执行人谢小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凌靖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凌靖称:贵院查封的该房屋系预售房屋,本人早在2009年12月就已签订了购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测量面积与合同面积差异,价款待最后清算)。首先,该套房屋系本人与前妻王萍共同购置,在与王萍离婚的过程中,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办法庭通过调查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同该公司确认了房屋购买事实,并庭审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购买人所有,因此,分割了尚未分户及产权办理到夫妻名下的该套房屋,该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012雁民一初字第250号”)载明如下事实及权利: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凌靖所有,该房屋分割折价款给其妻。该调解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查明房屋权属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确认,该调解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早于上述案件该房屋查封日期;其次,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到衡南县房地局对该房屋购买合同备案,虽然开发商并未备案预告购买人即本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人购买事实;再次,在该房屋的购买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开发商代购房人(凌靖)办理房产证,却一直未予代为办理,购买人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此外,本人购买的该房屋系唯一住宅,名下并无其他住宅,善意取得,实际占有该房屋后同前妻在法庭确认下分割了该套房屋;最后,该套房屋被多次查封,案号为“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9号”,查封的房屋,查封号为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36号,经本人申请经中院查明后已撤销查封。案号为“2014衡石民一初字第311号”查封的房屋,查封号为2014衡石民一保字第53-1号,经本人申请石鼓区人民法院查明后已撤销查封。基于以上原因,请求:1、请求贵院解除“(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对“衡南县金黎车站商业步行1栋3单元505房”产权证为“南房权证180246**号”(下称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本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异议人凌靖。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异议人凌靖及其前妻王萍共同与被申请人鑫华公司签订了《衡南县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鑫华公司将位于衡南县云集镇清园路金黎车站商业步行街1栋3单元305号房屋出卖给异议人,房屋面积为138.7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6263元(以具体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整),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税办理、缴纳由被申请人鑫华公司负责。异议人凌靖共向被申请人鑫华公司支付了房款119100元(因房屋建筑面积差异房款未核减及相关产权未办理,故异议人未缴纳余款)。被申请人鑫华公司向异议人交付上述房屋后,其已对门锁进行了更换并实际控制和占有。2014年5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王小红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谢小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同日,向衡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了(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鑫华公司所有的七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18024628、18024630、18024631、18024632、18024633、18024634、180246**),而异议人诉称其所有的衡南县云集镇清园路金黎车站商业步行街1栋3单元305号房屋即在被申请人鑫华公司所有产权证号为18024634号的项下。另查明,异议人凌靖与前妻王萍于2013年1月21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异议人凌靖对其与前妻王萍共同购买的位于衡南县云集镇金黎车站商业步行街1栋3单元305房享有所有权等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凌靖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申请人鑫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收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控制、占有了所购买的房屋,且支付了房屋的价款。同时根据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办理系由被申请人鑫华公司负责,故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异议人)凌靖的原因导致。异议人凌靖亦通过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其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异议人凌靖请求本院解除(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衡南县金黎车站商业步行街1栋3单元305房(产权证为南房权证字180246**)的查封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异议人凌靖要求本院在异议案件对该房屋确认为异议人所有,并将产权变更登记为异议人凌靖的异议请求,不属异议审查的范畴,异议人凌靖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对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支持异议人凌靖的第1项异议请求。二解除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的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8024634号中1栋3**号房产的查封。三、驳回异议人凌靖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杨孝初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