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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兴祥、解艳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祥,解艳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祥,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艳宾,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再审申请人李兴祥因与被申请人解艳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瓦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豫05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兴祥申请再审称,本案基本事实是一起交通事故,解艳宾承包汤阴汇源出租车公司的汽车,转租给李兴祥,协议书中写的李兴祥,实际是李兴祥与赵强共同轮流租赁,分别直接将钱交给解艳宾。在赵强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与出租车公司的合同,解艳宾无权将车转租,李兴祥与赵强都没有使用出租车的资质,解艳宾将车租给二人违反法律规定。李兴祥与赵强不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谁负责的问题,本案将赵强误为案外人。本案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租赁协议系李兴祥与解艳宾签订。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财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李兴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兴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家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