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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行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三亚国华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国华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02行初213号原告三亚国华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田独镇干沟村岭仔村)。法定代表人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市长。委托代理人黎永忠,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智强,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树伟,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日生,三亚市吉阳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原告三亚国华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土地调查、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三亚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原告国华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325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林辰,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邓智强、黎永忠,第三人吉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树伟、林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协调解决本案纠纷,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三亚市政府作出了三府〔2015〕43号《关于征收三亚吉阳控制性详细规划A-39地块土地的通告》(以下简称43号《通告》),拟征收吉阳区(原吉阳镇)干沟村委会岭仔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1.9512公顷。原告国华公司诉称:原告在一审诉讼中得知三亚市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43号《通告》,该《通告》严重不合法,遂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请求撤销,但被告知43号《通告》属于征地行为的一部分,无需单独请求撤销。现该案依法发回重审,特申请撤销43号《通告》,理由如下:一、三亚市政府作出43号《通告》征收涉案土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征收涉案土地作为华人三亚华人高技术人才会馆之用,该项目是用作特定人群的私人生活场所,又是小范围的科技交流平台的营利项目,并非针对广大普通群众的公益项目。二、三亚市政府根据不合法的征地前程序、批复作出的43号《通告》不合法。43号《通告》依据三府函〔2014〕690号《关于三亚吉阳控制性详细规划A-39地块用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690号《批复》)作出,该《批复》及43号《通告》系根据不合法的规划及征地前程序所作出,应予撤销。三亚市政府在批复前并未对项目规划的合法性予以审查,项目规划草案及正本均未公告,更未征求公众,尤其是作为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原告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亚市政府在批复前也未对吉阳区政府的征地前工作进行审查,并进行征地前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未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将43号《通告》公告。就时间而言,690号《批复》是2014年10月21日作出,而43号《通告》是2015年3月24日作出,间隔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公告期限为10各工作日的规定,且也未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告15日以上。在原一审庭审中,三亚市政府对在何处公告、公告多长时间、该征地通告是否通知原告,均无从回答。原告自2014年起不断和三亚市政府交涉,而三亚市政府刻意隐瞒43号《通告》,直至在三亚市政府提交证据后原告方得知该《通告》。综上,三亚市政府所作43号《通告》征收原告涉案土地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其所依据的征地程序、批复均严重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涉案土地而言,被告仅作出43号《通告》的行为,至于土地调查的《通知》,是内部文件而非正式征地通告,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只存在对征收涉案A-39地块不服之诉,不存在其他的诉。据此,原告不应增加诉讼请求。二、原告所提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土地是用于建设高技术人才会馆,系为引进高技术人才,提高三亚的人才储备以及文化技术水平而建设,是公共利益。而这些人才目前都是不特定及不确定的,是要在将来适时引进的,并非原告所称是特定。三、关于城乡规划问题。原告于诉状中所引用的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只适用于城市整体规划的编制阶段,而非适用于具体项目实施阶段的,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43号《通告》的公告问题。被告已在被征地的村小组范围内公告,而无需直接针对原告公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方单独公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被告故意隐瞒43号《通告》无事实根据。没有通知原告一方,是因为当时被告尚未知晓该地上附着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法院裁定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相关协议,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自然无需向原告直接送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吉阳区政府答辩意见与三亚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系吉阳区(原吉阳镇)干沟村委会岭仔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面积34.64亩。2003年1月24日,案外人李建军通过公开竞买,取得了包括以上土地在内共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附属设施。2009年6月9日,李建军与另一案外人海南虹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虹达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土地转让于海南虹达公司经营办公及汽车销售业务。2009年11月12日,经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三亚虹达汽车广场有限公司(海南虹达公司投资设立)变更为国华公司。2011年3月9日,被告三亚市政府向吉阳区政府(原吉阳镇政府)及有关单位下发了三府办〔2011〕82号《关于三亚华人高技术人才会馆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拟征收原吉阳镇干沟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及收回部分国有土地约计54亩,作为三亚华人高技术人才会馆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三亚市政府作出690号《批复》,批准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2014年11月10日,原三亚市吉阳区筹备组向海南虹达公司、国华公司作出《关于三亚华人高技术人才会馆项目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主体的函》,同年11月11日,两公司回函说明国华公司为补偿主体。2014年11月17日,原三亚市吉阳区筹备组向海南虹达公司、国华公司作出领取附着物补偿通知。2015年3月24日,被告三亚市政府依据690号《批复》作出43号《通告》,对上述项目用地进行了征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征地公告的内容并不体现公告机关的独立意志。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国华公司请求撤销三亚市政府所作43号《通告》,其实质是对征收公告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经查,43号《通告》所载明征地面积、位置、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均与690号《批复》的内容相一致,故该公告并未超越690号《批复》的批准内容,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国华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690号《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作出43号《通告》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亚国华汽车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三府〔2015〕43号《关于征收三亚吉阳控制性详细规划A-39地块土地的通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林道贤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诗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