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昌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昌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昌军窜至宜城市学苑路,见被害人范建国停放在宜城市学苑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白色吉利豪情牌HQ6360E1型两厢轿车车门未锁,车钥匙插在点火开关处,欲将该车盗走,后因现场有车停放时开着车灯,张昌军担心偷车时被人发现,便将该车车钥匙盗走。2017年1月6日3时许,张昌军又窜至宜城市学苑路,见该车仍停放在路边,便用事先盗得的车钥匙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33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范某。2017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昌军窜至宜城市发展大道,将吉付千停放在宜城市发展大道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灰色解放牌CA6371III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后张昌军将该车用于营运时误加入柴油,导致该车无法行驶,张昌军将该车停放至宜城市小河镇朱市社区街道,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吉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177元。2017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昌军窜至宜城市发展大道,又将吉付千停放在宜城市发展大道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灰色解放牌CA6371III型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849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吉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昌军盗窃作案3起,盗窃车辆价值共计225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范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