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房杰等人与刘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杰,王迎春,刘海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2297号原告房杰,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迎春,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涛,男,1987年4月10日,汉族。原告房杰、王迎春诉被告刘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青州市富盈家园15号楼4单元401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不动产协助过户手续;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青州市富盈家园15号楼4单元401号的房产,当时约定价格为212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5000元,双方约定,所欠银行的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此成讼。经查明,原告房杰、王迎春诉被告刘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发现被告刘海涛因故意杀人罪已于2016年12月2日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故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时,刘海涛已死亡,其作为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能力已终止,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杰、王迎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