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如汉、上官地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汉,上官地金,马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1执异4号案外人吴松树妹,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丘明,系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克斌,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吴松树妹丈夫的哥哥。申请执行人张如汉,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系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官地金,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马秋玲,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2016)闽0821执444号申请执行人张如汉与被执行人上官地金、马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松树妹对本院作出的(2016)闽0821执444号查封土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求要解除对长汀县汀州镇怡景苑3号楼115、116号店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举行听证,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吴松树妹及委托代理人丘明、上官克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飞、被执行人上官地金、马秋玲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上官地金、马秋玲因急需资金偿还兴业银行的抵押贷款而将其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楼××店××、××店××层的两间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吴松树妹。经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2935380元,当日支付定金35380元,被执行人马秋玲出具收据一份给案外人,2016年3月18日交付店面。案外人于2016年2月22日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执行人上官地金随即出具了金额为29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一张给案外人,并将上述房产的一切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案外人保管。2016年2月24日,双方依法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7日,当案外人去办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该土地证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上官地金、马秋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项,并且完成了房产证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的产权已转移给了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明显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如汉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案外人吴松树妹主张以人民币290万元购买了被执行人上官地金、马秋玲的怡景园3号楼115号店面第一层、116号店面第一层,但提供不出本人已支付290万元的任何银行打款转账记录。290万元数额巨大,按常理不可能现金支付,即使是现金支付,双方也会相当慎重,交易时必定会邀请亲友作为旁证人在场见证清点和交付。案外人提供的二份“存款明细账”只能证明被执行人马秋玲向其自己的信用社账户存入290万元用于还信用社贷款。二、长汀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时,该房屋尚未交付给案外人吴松树妹,案外人尚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尚未实际占有,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有关执行异议。案外人吴松树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身份证。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明。2、(2016)闽0821执444号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执行人所有的长汀县汀州镇××楼××店××、××店××层的两间店铺被法院查封。3、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证明被执行人自愿将两间店面以293538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所有。4、收据。证明案外人支付了购房定金35380元。5、收条、存款明细账。证明案外人已付清了购房款。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间店面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案外人。7、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两间店面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地税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案外人在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时依法缴纳了各自的税费。9、红卫信用社的证明及个人活期存入储蓄凭证。证明案外人和委托代理人上官克斌共同和被执行人马秋玲一起到红卫信用社交付2900000元购房款存入马秋玲账户内的经过。10、店房租赁合同及协议、收据、银行交款明细单。证明案外人委托上官克斌将店房租给张家碧,说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了该房产。申请执行人张如汉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9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马秋玲去银行存款的事实。被执行人马秋玲向本院提交了长汀房产网、出售房源信息各一份,证明其房产确实有将拿去卖的真实意思。案外人对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张如汉的委托代理人范云飞认为被执行人马秋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真实交易无关。本院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执行人上官地金、马秋玲将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楼××、××层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了案外人吴松树妹所有。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闽0821执4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上官地金、马秋玲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楼××、××层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汀国用(2011)第20635号、汀国用(2011)第20637号]。同日,吴松树妹到长汀地税局缴纳了契税,上官地金、马秋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费用。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松树妹与上官地金、马秋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2月24日将长汀县汀州镇××楼××、××层店面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吴松树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店面的所有权人是吴松树妹。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记载的内容:房屋买卖是否真实存在质疑,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案外人的主张。2016年3月5日案外人将该店面租给张加碧使用,应视为案外人已对该店面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长汀县汀州镇怡景园3号楼115号店面第一层、116号店面第一层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敬生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 芸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