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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美景鸿城通讯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美景鸿城通讯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号楼*单元*层701。法定代表人:马云肖,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景鸿城通讯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腾飞路西七里河路北2-104门。负责人:范敬梅,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袁帅,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该通信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号*层。负责人:肖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9号。负责人:向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美景鸿城通讯店(以下简称“鸿城通讯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肖,被上诉人鸿城通讯店委托代理人袁帅,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及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童、曹晓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鸿城通讯店更改本公司181××××2278和固话0371-5503×××6机主信息。2、判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返还在卡损坏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套餐资费每日5.63暂计304.02元。补偿交通375元,误工费3000元,通信费378元。暂合计4057.02元,套餐资费以此类推至卡补回之日截止。二、由鸿城通讯店、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本人公司号码181××××2278一直是由本公司马云肖在使用,固话0371-5503×××6和宽带637116528524装机地址是本公司地址,非本公司号码为什么会装在本公司地址上。2、此融合套餐办理付费鸿城通讯店承认了是由本公司法人马云肖刷卡付的费,而且鸿城通讯店也未提供证明本人和岳红玲一起去办理的证据。3、所有业务受理单包括移机受理单还有发票都在本公司持有,而且本公司也没有岳红玲这个员工,本公司法人马云肖也不认识岳红玲。4、所有缴费记录都是本公司缴纳。5、在2016年8月5日本公司因固话宽带停机向二七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14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和本公司签订了一个赔偿3000元话费的协议。如号码非本公司号码,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赔偿,说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已经承认号码是本公司所有。6、2016年7月18日本公司曾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机主信息不一致一事,但是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未作出任何解释,并非向鸿城通讯店所说的未提出机主信息不一致一事。7、并非像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所称未接到我们的补卡申请和投诉,本公司曾在2016年10月20日拨打10000号和9610000号进行投诉,2016年10月20日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0371-65310112向本人号码185××××9976进行回电,称是不可能给你补卡的因为你一直投诉我们公司,当天下午我们公司曾到中国电信郑汴路营业厅和未来路营业厅进行补卡,均得到答复称“公司不让你们公司补卡,给你们公司补卡罚款2万元。”鸿城通讯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汇友公司主张是其法定代表人前往电信业务营业店办理的手机号码181××××2278融合套餐的开户入网业务,办业务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但针对这一主张汇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却提交了机主姓名为岳红玲的业务受理单据复印件,该证据非但不能证明汇友公司的主张反倒是证实了汇友公司并非手机号码181××××2278融合套餐的机主,其与涉案号码电信业务的使用没有利害关系,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汇友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鸿城通讯店在一审开庭答辩时称“岳红玲办理入网业务时,汇友公司的法人确实是跟岳红玲一起去的,刷卡付费是汇友公司法人付的”。汇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否认,并称“岳红玲我不认识”,但随后在质证阶段又对我们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岳红玲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该身份证复印件是我们提供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汇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城通讯店更改本公司号码181××××2278的机主信息;2、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免除自2016年10月20日卡损坏之日至今的套餐资费每日5.63元,暂计304.02元,补偿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暂计3753元,暂计4057.0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鸿城通讯店、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岳红玲到郑州美景鸿城通信店办理入网号码融合套餐业务,手机号码是181××××2278,固话号码是5503×××6,宽带号码是637116528524,并与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上述套餐费用由汇友公司支付。汇友公司称当时办理该项业务时,提交的是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汇友公司称其是手机号码181××××2278的入网号码融合套餐的实际办理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办理变更机主信息业务需依法提供相应材料,在汇友公司未依法提供相应材料的情况下,鸿城通讯店不予变更181××××2278的机主信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因此,汇友公司要求鸿城通讯店更改181××××2278的机主信息,本院不予支持。汇友公司未提供181××××2278卡损坏的证据,且该卡的登记用户并不是汇友公司,汇友公司应依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补卡业务。因此,汇友公司要求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免除套餐资费304.02元,并补偿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3753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汇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汇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针对前后装机地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号码始终是服务于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2、岳红玲向国家信访局投诉的相关材料。证明目的:电信公司冒用岳红玲个人信息。鸿城通讯店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所提交的证据与鸿城通讯店无关。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因提及号码非涉案号码。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电信公司曾与信访局电话联系,接电话男工作人员关于该案表示说一切不要联系岳红玲女士,与马云肖先生直接联系。鸿城通讯店、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六份起诉状,四份判决书。证据2、马云肖微博截图。证明目的:马云肖为恶意起诉。汇友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是马云肖上诉未果,在微博上寻求帮助。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