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欧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幺宏旭因申请与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幺宏旭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6590号原告:北京欧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双龙南里204号一层A225。法定代表人:左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幺宏旭,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足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欧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捷公司)与被告幺宏旭(以下简称姓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幺宏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幺宏旭赔偿经济损失28213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幺宏旭因与我公司旅游合同纠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对我公司基本账户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同时提供了相应的保全担保,我公司的业务经营因此遭受重创。为了摆脱不利局面,我公司向法院提供反担保后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了账户冻结措施。账户被冻结期间,我公司因此产生了业务流失、资金周转、成本管理等方面重大经济损失。该案经法院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我公司认为,幺宏旭的财产保全行为客观上存在错误,存在违法性,也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其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幺宏旭辩称,我不同意欧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欧捷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在旅游合同纠纷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欧捷公司与波兰琥珀之路(欧捷假期)国际商旅及北京源丰通三桥东营业部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欧捷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欧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幺宏旭以欧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5月6日,本院依幺宏旭的申请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418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欧捷公司名下价值13.4万元的财产。2015年5月11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祥普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出具的回执记载欧捷公司的×××帐户存款应冻结13.4万元,已冻结29240.48元,未冻结原因为余额不足。2015年8月3日,案外人李仁超代欧捷公司向本院交存担保金13.4万元。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欧捷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4189号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解除对欧捷公司名下价值13.4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8月25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祥普支行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出具的回执记载冻结于当日已解除。2015年12月1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4189号民事裁定,驳回幺宏旭的起诉;2016年1月13日,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9日,李仁超从本院领取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6年5月10日,本院开具金额为13.4万元的现金支票。欧捷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流失的业务合同团款187080元、借用帐户委托收款服务费29012.6元、借用担保金的利息25010元、业务发展间接损失5万元。欧捷公司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其借用担保金的利息损失情况。其中借条记载欧捷公司向李仁超借款13.4万元,月利息为2%,半年付息16080元;2016年3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欧捷公司向李仁超付款16080元;2016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欧捷公司向李仁超付款8930元。本院认为,在幺宏旭与欧捷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幺宏旭的起诉被生效裁定驳回;上述情况可以表明幺宏旭在该案中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幺宏旭应当赔偿欧捷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欧捷公司因借用担保金而支付的利息,属于其合理损失。欧捷公司借用担保金的实际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应为24811.61元。保全措施与欧捷公司所谓团款流失之间不存在合理因果关系,欧捷公司借用帐户委托收款缺乏必要性,欧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业务发展间接损失,故本院对欧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幺宏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欧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一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欧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欧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其中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已交纳;另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幺宏旭负担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锦洪书 记 员 胡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