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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辉诉被告邓井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辉,邓井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351号原告吕国辉,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邓井贵,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吕国辉诉被告邓井贵放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井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辉诉称:2012年6月4日他作为承包草原代表与龙江县龙江畜牧场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草原面积8000亩,界限清楚。承包期限五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款240,000元,承包价款已全部交清。草原系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包,草原股份分14股,他占有其中8股。2015年4月初被告邓井贵将自家的羊群赶到他承包草原放牧,约定每只羊放牧款现钱25元,秋天交费30元。被告在他承包草原放牧130只羊,应给付放牧费2,228元,此款经他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放牧费2,228元。原告吕国辉提供的证据:草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他与龙江畜牧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草原的面积、位置、承包期及价款;牧主放牧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羊的数量及应交的费用;收据三张,证明牧主按约交费,每只应交费用及总金额;被告邓井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原告吕国辉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吕国辉与龙江县龙江畜牧场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龙江畜牧场头站分场草原18000亩承包给乙方。草原位于头站分场西南与二龙村、团结村、翁泉水库交界。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格240,0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6年4月初,龙江畜牧场头站分场职工被告邓井贵将自家130只羊赶到原告承包的草原放牧,按照草原承包人与养羊户的约定,每只羊放牧草原费入草场时交费为25元,秋后交费为30元。被告秋后未交放牧费,应交放牧费2,228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邓井贵家中的羊在原告吕国辉承包的草原放牧。被告未履行给付放牧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每只羊30元给付原告放牧费。经本院向被告邓井贵提出协助调查羊的只数,被告拒不配合,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井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吕国辉欠款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代理审判员  刘一章人民陪审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