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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萍与徐颂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徐颂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萍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颂贤,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徐颂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徐颂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非为无效合同,担保人徐颂贤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徐颂贤辩称,王萍与主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主债务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在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二条对保证效力的条款,属于加重徐颂贤方责任的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没有任何加粗、放大字体的提示内容,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徐颂贤在本案担保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颂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3日,借款人王亚平因资金周转与王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1.2%,逾期出借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约定到期日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5%违约金,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徐颂贤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时约定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合同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该借款合同中有“以上担保已结清”字样。同日,借款人王亚平向王萍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徐颂贤在该借据保证人处签了字。2012年2月23日,王萍通过其子李知轩的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向王亚平转款20万元。该借款经王萍催要,借款人王亚平仅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15000元,余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还款付息。王萍就本案借款曾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徐颂贤,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686号民事裁定,认为借款人王亚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应由公安机关处理,遂驳回王萍的起诉,并于同日将该案移送至邳州市公安局。2015年3月26日,王亚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一审法院(2015)邳刑二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庭审中,徐颂贤称保证人徐颂贤明确写明“以上担保已结清”表明担保人的此笔担保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萍不予认可,认为王亚平是担保人的同学,出借人原来并不认识,是担保人给介绍的,在此之前的借款徐颂贤已经提供了一次担保,此次注明表示上次的担保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由于借款人王亚平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徐颂贤系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本案主合同因主债务人王亚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徐颂贤作为担保人亦不能免除其责任。基于借款人的借贷数量的增加,从“一对一”到“一对多”、量变到质变直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法律、法规也随之作出相应调整。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时自身并未完全尽到审查义务,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时,担保人即徐颂贤未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亦未履行催偿义务,担保人自身存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的,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王亚平归还的15000元,系王亚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支付的,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600元,多出的6400元应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未还本金应为193600元。王萍称合同特别约定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徐颂贤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故不予支持。徐颂贤保证人徐颂贤明确写明“以上担保已结清”表明担保人的此笔担保无效,对此王萍亦不予认可,认为是上次的担保已经结清,该意见徐颂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徐颂贤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徐颂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萍借款本金645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徐颂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王萍二审期间自认,2014年4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萍的起诉将该案移送至邳州市公安局后,公安机关曾通知王萍去“谈谈情况”,王萍认为该笔借款有担保人,故未至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本院二审期间,经过查阅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刑二初字第056号王亚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卷宗材料,该案所涉及的受害人名单及犯罪数额并不包含王萍及其所出借的本案款项。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亦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盖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一审法院(2015)邳刑二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判处罚金50万元,该刑事案件判决书亦责令徐州宝骐服饰有限公司、王亚平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集资参与人。王萍二审中明确,以月利率1.2%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王亚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与王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徐颂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基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与保证均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保证亦有效。被上诉人徐颂贤主张,借款人王亚平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本案借款并不属于王亚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组成部分,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徐颂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由徐颂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借款到期后,上诉人王萍要求被上诉人徐颂贤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王亚平未偿还的借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利率1.2%,2012年5月30日王亚平偿还利息15000元,超出部分应当抵充本金。截至2012年5月30日,涉案2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为:20万元×1.2%÷30天×97天=7760元;同期,王亚平实际给付王萍15000元,多付724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即截至2012年5月30日,涉案借款本金为192760元。利息应以19276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王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二、徐颂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萍借款本金192760元及利息(以1927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徐颂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亚平追偿;三、驳回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徐颂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徐颂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嵇海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