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灵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灵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灵芝,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系上诉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灵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灵芝上诉请求:1.上诉人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4日,在驾驶证有效期间内。被上诉人所称“不具有驾驶资格”应是驾驶员从未取得过驾驶证。上诉人驾驶证未审验不等同于无证驾驶。驾驶证定期审验是我国交通部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并不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问题。2.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承保了涉案交强险保险,明知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脱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投保时,驾驶证和行驶证属于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重要事项,必须进行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依据(2016)鲁16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有无驾驶资格,而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证情况进行个案判断。涉案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上诉人自愿赔偿过高部分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尽管有驾驶证,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严重拖审,不具备驾驶资格,直至2015年7月30日,才恢复驾驶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93565.22及诉讼费用1063元,共计94628.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8时左右,被告杨灵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电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任迎春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杨灵芝、任迎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灵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迎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迎春向本院提起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垫付任迎春各项损失93565.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3元,共计94628.22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全额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灵芝自2015年7月30日恢复了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代被告杨灵芝垫付了强制保险赔付款及诉讼费用94628.2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脱审,并非无证,并且被告投保时原告明知被告的驾驶证脱审,仍然愿意为被告投保,故被告不存在无证驾驶被追偿的情况,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脱审,事故发生后进行的审核,被告驾驶证副页载明“自2015年7月30日恢复了驾驶资格”,即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垫付款93565.22元及案件受理费1063元,共计9462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杨灵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灵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驾驶证综合查询单一份;被上诉人提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证综合查询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认在2015年7月30日换发新驾驶证前,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20日。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灵芝于2007年9月20日领取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20日。2015年7月27日,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受理了上诉人恢复驾驶资格业务,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进行了考试并自该日起恢复驾驶资格。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灵芝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上诉人无证驾驶。但上诉人提交现持有的驾驶证,该证记载驾驶证有效期是自201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是在该期间之内,其并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涉案驾驶证综合查询单载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7月30日才通过了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恢复驾驶资格考试取得现持有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是至2013年9月20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证已超有效期一年以上。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上诉人现持有的驾驶证不能作为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其向事故受害方垫付的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就明知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上诉人履行的垫付数额系根据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杨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