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与陈海林、白马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陈海林,白马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421号原告: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工程机械区******号。负责人:董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君,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职工,住乌兰浩特市民主西街*号楼*单元***号。被告:陈���林,男,196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马连,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与被告陈海林、白马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林、白马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买拖拉机本金52000.00元、利息39590.00元,共计91590.00元;二、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白马连于2014年9月15日从原告处���购方科捆草机一台,单价为105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车款,如到期不还则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被告陈海林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国家给付的农机补贴款还款49900.00元,2014年12月27日通过国家给付的农机补贴款还款3100.00元,合计还款53000.00元,尚欠52000.00元没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车款,被告迟迟不给。陈海林、白马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白马连经被告陈海林担保向原告赊购单价105000.00元的方科捆草机一台,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车款,如到期不还则自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被告陈海林为被告白马连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家给付的农机补贴款还款49900.00元,2014年12月27日通过国家给付的农机补贴款还款3100.00元,合计还款53000.00元,尚欠52000.00元没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林、白马连虽然未出庭诉讼,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白马连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车款及利息,担保人陈海林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林、白马连给付尚欠车款利息39590.00元,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标准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法定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要求被告陈海林、白马连给付尚欠车款利息39590.00元,对未���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林、白马连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丰禾农机产品销售中心欠款5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本金5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0元,减半收取计1045.00元,由被告陈海林、白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