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美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焕,曾用名李竹仙,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青松,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焕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焕及辩护人罗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美焕在本市五华区龙某路月牙塘公园西门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可疑物海洛因0.885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885克送检后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美焕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李美焕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美焕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取样笔录,涉案毒品可疑物封装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检定证书,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美焕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焕贩卖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在判决中已予体现。被告人李美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二、毒品海洛因0.88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