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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王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王利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住所汤阴县宜沟镇。法定代表人:赵洪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伟,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孟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业务人员赵保存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在赵保存极力推荐下,双方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后,赵保存利用业务员便利条件,用先期收回的其他业务款项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并向公司承诺。因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所以己先行支付。该笔业务款双方己清。今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自此双方货款己平帐结清。2015年5月29日,突然收到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方知双方业务款项存在纠纷。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企业,属自然人,正是基于赵保存与其系朋友关系且极力推荐,才导致上诉人与其个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现赵保存以朋友关系为由用其它业务款项已先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如有异议,应依法追加赵保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上诉人己明确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未予采纳,显属遗漏当事人。对此。望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程序不当,强争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巩义市××桥路,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显然没有管辖权。尽管在庭审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己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以所谓约定不明为由予以驳回。显属强争管辖、程序违法。为此,也请二审予以纠正。王利伟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没有遗漏本案当事人。答辩人王利伟与上诉人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王利伟向上诉人供应规格型号为3CM-9CM的焦炭,合同约定了焦炭的单价。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王利伟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交付焦炭的义务,上诉人却没有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答辩人王利伟及上诉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上诉人没有依约向支付合同对价时,其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其已将拖欠答辩人293612元的货款支付给案外人赵保存,答辩人并不知晓该事实,上诉人也未向答辩人告知该事实,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委托案外人赵保存代收该货款。且,上诉人称案外人赵保存系其公司业务人员,如若上诉人将货款交付给赵保存、委托其向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赵保存未履行职责向答辩人支付该款项,上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向该员工索要该款项,而不是将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漏洞和其应支付给答辩人货款的事实混为一谈。本案并非案外人赵保存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且案外人赵保存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第三方,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追加赵保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系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有权审理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王利伟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河南安阳。该约定系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答辩人王利伟作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卖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起诉买方即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的争议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卖方王利伟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王利伟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王利伟户籍地为河南省××桥路××号附10号,但其早已离开故居,自2013年5月起就一直居住在郑州市××区宋寨3号院19号楼2单元502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本案中,答辩人经常住所地在郑州市××区,故,一审法院即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权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399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王利伟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361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361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500吨,总金额565000元;结算方式为第一批80吨结算、第二批200吨结算、第三批200吨结算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明细上注明:经核对,现欠原告焦炭款合计293612元。后被告至今未将货款293612元支付原告,酿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焦炭,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61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批次结算货款,原告主张以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即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其业务员赵宝存,原告应向赵宝存主张货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936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与王利伟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王利伟依约向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供应焦炭,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应向王利伟支付货款。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业务员赵宝存已用其它业务款项先期向王利伟支付了货款,该笔业务款双方己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赵保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安阳富安锰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贾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燕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