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合诉被告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被告王亚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合,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王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258号原告:刘荣合,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三家乡。被告: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三家乡。法定代表人:乔会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花,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书记,住建平县三家乡。被告:王亚明,男,1970年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三家乡。原告刘荣合诉被告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被告王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合,被告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花、被告王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日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村委会为修建村部盖房屋,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任村委会主任王亚明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村委会及被告王亚明又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一份。自被告借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不予认可,我刚接手,欠款情况不清楚,村里也没下账。被告王亚明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是村主任,上级要求我们自费建村部,履行县里的书记工程,当初是按照大包承包的,但承包人王玉忠在中途就干不下去了,于是我就向个人借款买材料把村部建成的,其中原告的借款也是为建村部,后来原告向我催款,我曾经给付过原告两次2,000元,共计4,000元为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亚明原系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亚明于在任期间为筹建村部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从刘荣合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圆正,以二分钱利息结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30,000.00元,用于盖村部资金周转”,后具借款人王亚明签名及日期。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村委会以欠据证明的方式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被告王亚明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现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已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1枚、欠据证明1枚,被告王亚明提交的收条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村委会提交了建平县三家乡农经站出具的核实证明一份、库存欠条明细表一份、欠据证明一份、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笔欠款未在村委会下账,且当时建村部是以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承包的,王亚明已经给付承包人19万元工程款,而王亚明在乡里支取的款项已经超过19万了,故村委会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被告王亚明对上述内容承认,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向村委会借款的收条及证明,并得到时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承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该欠款是否下账及利用是否合理系村委会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为建设村部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村委会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欠款;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亚明原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借款目的为建村部,欠据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故被告村委会应负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王亚明系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责,故王亚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村委会对王亚明借款的方式及用途是否合理持有异议,系被告村委会内部事务,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荣合欠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已给付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刘荣合对被告王亚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建平县三家乡嘎岔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荣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