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振洪与管小同、���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洪,管小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334号原告:吴振洪,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廷柱,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小同,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花园1号、2号、8号楼。负责人:钱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公司员工。原告吴振洪与被告管小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廷柱、���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小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洪诉称: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管小同驾驶皖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变道时,与葛春玲驾驶的皖C×××××号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管小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460元、评估费1320.39元,合计20780.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维修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管小同驾驶皖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变道时,与同方向葛春玲驾驶的皖C×××××号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管小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4日,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C×××××号轿车估损总值19460元,支出车损评估费136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9460元。另查明,皖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振洪。皖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出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19460元、评估费1320.39元(原告主张),合计20780.39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振洪2078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光大银行蚌埠分行户名吴振洪账号62×××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管小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